法務部76年11月9日法76律字第12886號函:
「查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
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又同法第120條第
2項規定: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其始日不算入。』土地法
第58條規定:『依第55條及第57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
30日。』該30日期間之計算,土地法既未特別規定,似
應以民法上揭規定計算,公告之始日不算入,而自公告之
翌日起算。」是以土地法第58條規定公告之期間,應自公
告之翌日起算,其起訖日期應於公告文內敘明,以資明
確。
至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1項規定公告期間之計算,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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