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年地政士-土地稅法規試題暨解答
一、何謂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之時機及應備文件為何?逾期申請者,應如何適用?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及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負有何種義務?違者,處罰規定如何?(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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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用住宅用地之意義 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稅§9) (二)申請時機及應備文件 1.申請時機: 依土地稅法第17條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要件者,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土稅§41) 2.應備文件: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7條第1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土稅細§11) (三)逾期申請之適用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四)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及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負之義務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回復為一般稅率課稅。 (五)違者之處罰規定 1.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辦理。即除追補應納部份外,處短匿稅額三倍之罰鍰。(土稅細§15) 2.應追補之稅額或賦額及罰鍰,納稅義務人應於通知繳納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之;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土稅§54) |
二、因重購土地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其申請應備條件、出售與重購地價之認定、退稅額度、重購土地移轉或使用之限制各為何?請依土地稅法規定析述之。(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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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應備條件 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自營工廠用地或自耕之農業用地,另行購買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者,依法退還其出售土地所繳之土地增值稅。其應備條件茲分析如下: 1.須是賣出與買進均屬同一人。 2.須是賣出與買進均為自用住宅用地,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或賣出與買進均為自營工廠用地;或賣出與買進均為自耕的農業用地。 3.無論先買後賣或是先賣後買均適用,而且均須在2年內。 4.須是賣少買多。 5.須是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賣少買多的不足部分。 (二)出售與重購地價之認定 1.所稱原出售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 2.所稱新購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 (三)退稅額度 以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數額。 (四)重購土地移轉或使用之限制(追繳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土稅§35、§37) |
三、房屋稅之課稅基礎為何?據以計算房屋稅課稅基礎之房屋標準價格,其產生之程序及應考量之因素各為何?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決定房屋稅徵收稅率應考量之因素及辦理程序各為何?請依房屋稅條例規定分述之。(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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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屋稅課稅之基礎 房屋稅之課稅基礎為房屋現值。房屋現值計算公式如下: 房屋現值=核定單價×(1-折舊率%×經歷年數)×面積×路線調整率 (二)房屋標準價格之產生程序及考量因素分析如下 1.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組成: 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2/5。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房屋稅§9) 2.核計: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稅§10) 3.房屋標準價格與考量因素: 房屋標準價格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1)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依據「房屋標準單價表」,其房屋價值核計以其結構造作為準) (2)折舊率: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依據「折舊率標準表」,考量不同建造材料的耐用年數與折舊) (3)地段率: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依據「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表」) 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明定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調整一次,以反映房屋價格變動)。(房屋稅§11) (三)徵收稅率之應考量因素及辦理程序 1.房屋稅條例所規定之稅率,有最高及最低稅率之分,房屋稅係採差別固定稅率課徵,分別按照房屋實際使用情形,實際課徵之徵收率係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在房屋稅第5條規定稅率範圍內,自行規定。 2.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規定房屋稅徵收率,並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財政部核准。(房屋稅§6) |
四、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稅捐稽徵法後,對於納稅義務人溢繳之稅款,其退稅條件、年期、利息加計為何?又修正後規定得否溯及適用?另如遇退稅申請人另有欠稅時,應如何處理?請分別說明之。(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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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其溢繳之稅款退稅規定如下: (一)退稅之申請條件有二種 1.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 2.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 (二)年期 1.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2.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三)利息加計 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四)新增訂過渡規定以資周延(溯及既往適用) 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2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稅捐§28) (五)申請人另有欠稅時退稅抵繳積欠 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稅捐§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