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年地政士-土地稅法規試題暨解答
一、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土地增值稅,應備要件如何?次數限制及例外規定又如何?請分述之。(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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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應備要件 1.面積限制: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 2.面積超過時之適用順序: 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出售在本法施行區域內之自用住宅用地,面積超過本法第34條第一項規定時,應依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適用順序計算至該規定之面積限制為止;土地所有權人未擇定者,應以各筆土地依本法第33條規定計算之土地增值稅,由高至低之適用順序計算之。(土稅細§44) (二)次數限制 1.土地所有權人,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2.土地所有權人適用現行土地增值稅一生一次優惠稅率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所定各款規定者,仍可適用10%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1)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1.5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5公畝部分。 (2)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 (3)出售前持有該土地6年以上。 (4)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6年。 (5)出售前5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三)例外規定 1.使用限制: 土地出售前1年內曾供營業或出租,不適用之。 2.現值限制: 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1年以上者,不在此限。(土稅§34) |
二、應申報繳納契稅之事由如何?並請依事由之不同分別說明其納稅義務人、稅率及申報契價之限制。(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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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應申報繳納契稅之事由 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契稅§2) (二)納稅義務人、稅率及申報契價之限制 1.納稅義務人: (1)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契稅§4) (2)典權契稅,應由典權人申報納稅。(契稅§5) (3)交換契稅,應由交換人估價立契,各就承受部分申報納稅。 (4)贈與契稅,應由受贈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契稅§7) (5)分割契稅,應由分割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契稅§8) (6)占有契稅,應由占有不動產依法取得所有權之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契稅§9) 2.稅率結構: 契稅之稅率係差別比例稅率,稅率如下: (1)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2)典權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四。 (3)交換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 (4)贈與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 (5)分割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二。 (6)占有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契稅§3) 3.申報契價之限制: (1)所稱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但依第11條取得不動產之移轉價格低於評定標準價格者,從其移轉價格。(契稅§13) (2)依法領買或標購公產及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者,仍應申報繳納契稅。因本條取得不動產之移轉價格低於評定標準價格者,從其移轉價格。(契稅§11) |
三、被繼承人死亡之前,贈與他人之財產,在何種情形下,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計徵遺產稅?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敘述之。(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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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視為遺產之贈與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徵稅: 1.被繼承人之配偶。 2.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3.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87年6月26日以後至前項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前項之規定。(遺贈§15) (二)已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之扣抵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15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三)不能證明用途財產 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遺贈細§13) |
四、納稅義務人因其本身或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之稅款,得否辦理退還?其規定詳情如何?請依稅捐稽徵法析述之。(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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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稅捐稽徵法有關之退稅規定: (一)因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退稅 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二)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溢繳退稅 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 (三)加計利息 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稅捐§28) (四)退稅抵繳積欠 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稅捐§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