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6年地政士-土地稅法規試題暨解答
一、林先生於台北市文山區及松山區分別有土地50平方公尺及10平方公尺,目前均供住宅使用,其民國95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萬元及21萬元,地價合計並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若二筆皆適用一般土地之稅率,當年度其應繳多少地價稅?另假設其中有一筆選擇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稅率,則選擇何者為自用住宅用地較能節稅?又此種情況下,其應繳多少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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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適用一般土地稅率應繳之地價稅 1.政府依法徵收地價稅之標準為「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2.因題目未明文林先生於民國95年當年度是否有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本文將其視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因此林先生於台北市文山區之土地,民國9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萬元;台北市松山區的土地每平方公尺為16.8萬元。 3.依土地稅法第16條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依此,林先生之兩筆土地皆適用一般土地之稅率時,當年度應繳之地價稅額為: (二)選擇台北市文山區之土地為自用住宅用地較能節稅 1.依土地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2.依此,選擇地價總額較高者為自用住宅用地較能節稅。 3.林先生於台北市文山區的土地地價總額較台北市松山區之土地為高,故應選擇台北市文山區的土地為自用住宅用地較能節稅。 (三)選擇台北市文山區的土地為自用住宅用地,總共應納之地價稅額 1.台北市文山區之土地地價稅:(50 m2×5.6)×2‰=0.56萬元 2.台北市松山區之土地地價稅:(10 m2×16.8)×10‰=1.68萬元 3.合計應納之地價稅額為:2.24萬元,即2萬2千4百元。 |
二、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請問審核土地漲價總數額申報移轉現值之標準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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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土地稅法第30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
三、依據房屋稅條例之規定,何者須繳納房屋稅?王伯伯擁有一棟做為住家使用的違章建築房屋,請問其是否該繳納房屋稅?若其應繳納房屋稅,可否以房屋稅收據,主張其為合法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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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屋稅課徵對象 1.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2.依房屋稅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下: (1)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2)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二)王伯伯仍應繳納房屋稅 1.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定義違章建築即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故其未有建造執照。 2.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3.綜上所述,王伯伯擁有一棟做為住家使用的違章建築,屬於固定於土地上供住宅使用之建築物,故為房屋稅課徵客體。而其納稅人須以現住人為對象徵收之,故王伯伯應繳納房屋稅。 (三)違章建築繳稅後仍非合法建築 |
四、某甲為經常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於民國95年4月死亡,其遺有雙親、配偶以及15歲與18歲的子女。請問依法其遺產總值不超過多少元,可不用繳納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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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106年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規定,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十八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下列稅率課徵之: 1.五千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十。 2.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者,課徵五百萬元,加超過五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五。 3.超過一億元者,課徵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加超過一億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二)免稅額為依每年物價調整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漲幅超過規定範圍時,就會調整累進稅率之級距金額。因此對於此種每年可能發生之變化,若皆以修法因應之,不僅耗費時日且將無法及時反映租稅狀態,故法律保留而規定得以行政命令補充以為因應。本書依財政部最新免稅額,與原法規規定不同,請留意。 (三)一般免稅額 (四)其他扣除額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第17-1條第1項,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1.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目前適用標準是493萬元) 2.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目前適用標準是50萬元) 3.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一百萬元。(目前適用標準是123萬元) 4.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病人,每人得再加扣五百萬元。(目前適用標準是618萬元) 5.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目前適用標準是50萬元) 6.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7.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8.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9.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10.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目前適用標準是123萬元) 11.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12.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五)甲之免稅額 1.綜上所述及依題意觀之,依目前適用標準,甲得扣除之免稅額如下: (1)一般免稅額1200萬元。 (2)甲有配偶得扣除493萬元。 (3)甲之子女每人得各扣除50萬元,共100萬元。 (4)又甲之子女均未成年,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50萬元。故得再扣除[(20-15)+(20-18)]×50=350萬元。 (5)甲之雙親每人得各扣除123萬元,共246萬元。 (6)甲之喪葬費用,以123萬元計算。 2.故甲之免稅額共122+493+100+350+246+123=2,512萬元,因此甲之遺產總額未超過2,512萬元,即不必課徵遺產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