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條例相關專有名詞
1. 房屋稅之意義
房屋稅係為地方稅,因此課徵屬於地方機關之權責,就房屋現值逐年向所有人或典權人徵收之財產稅(持有稅)。
2. 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1)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2)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3.「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
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
(1)房屋無出租使用。
(2)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
(3)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
房屋屬供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指持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公益出租人核定函之公益出租人,將房屋出租予領有政府最近年度核發之租金補貼核定函或資格證明之中低所得家庭供住家使用者。
4.「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2 / 5 。
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房屋稅§9)
5.房屋標準價格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1)標準單價:(構造別、用途別、總樓層…等)
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2)折舊率:(構造別、折舊率、耐用年數、殘值率…等)
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3)地段調整:
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6.房屋現值核計: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7.滯納金:
納稅義務人未於房屋稅單所載限繳日期以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
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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