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房屋稅係為地方稅,因此課徵屬於地方機關之權責,就房屋現值逐年向所有人或典權人徵收之財產稅。
(二)房屋稅之徵收對象
1.徵收對象: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2.用辭定義:
(1)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2)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三)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1.一般情形:
房屋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
2.代繳情形:
(1)房屋的共有人不為推定一人繳納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之。其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供有人有求償權。
(2)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
(3)房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代繳,抵扣房租。
(4)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5)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6)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3.房屋為信託財產情形: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1)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由受託人推定一人繳納。
(2)受託人不為推定一人繳納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之。
(四)稅基-「房屋現值」
有關房屋現值之評定,其程序如下:
1.自行申報稅籍及使用情形: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2.評價與核計:
(1)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價:
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2/5。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2)核計: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五)稅率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1.住家用房屋:
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1.2%;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3.6%。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2.非住家用房屋:
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5%。
3.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
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1/6。
前述1.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4.徵收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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