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一)地價稅之意義
指政府按土地之原價或素地地價,逐年徵收因天然所產生之利益,以賦稅方式實現地租歸公,達到地利共享目標。
(二)地價稅之徵收範圍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土地稅法第22條外之規定(課徵田賦之範圍)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1.一般情形:
(1)土地所有權人。
(2)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
(3)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4)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
第(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2.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繳:
(1)指定代繳: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
①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②權屬不明者。
③無人管理者。
④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2)為不同之使用人所使用時代繳之地價稅時之累進分算:
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有二筆以上土地,為不同之使用人所使用時,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係按累進稅率計算,各土地使用人應就所使用土地之地價比例負代繳地價稅之義務。
(2)申請代繳:
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其所欠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留完納;其屬代繳者,得向繳稅義務人求償。
3.土地為信託財產情形: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信託土地計算地價總額方式:
(1)自益信託時:
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第16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
(2)他益信託時:
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② 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②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
(四)地價稅之稅基-「地價總額」
意義:
1.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
2.所稱地價總額,以直轄市或縣(市)為歸戶範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
(五)地價稅之稅率
1.一般稅率:
一般土地採累進稅率,茲將其課徵方式說明如下: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10‰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下列規定累進課徵:
(1)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15‰。
(2)超過累進起點地價5倍至1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25‰。
(3)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0倍至1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35‰。
(4)超過累進起點地價15倍至20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45‰。
(5)超過累進起點地價20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55‰。
2.特別稅率:
優惠土地採比例稅制如下:
(1)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稅率:
1意義: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2稅率:合於下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2‰計徵:
A.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B.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3要件:自用住宅用地適用地價稅優惠稅率之適用要件如下:
A.戶籍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B.用途限制: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
C.面積限制: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
D.處數限制: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E.產權限制:
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2)國民住宅用地、勞工宿舍用地之優惠稅率:
政府興建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2‰計徵。
(3)工礦等事業用地之優惠稅率:
1 供下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A.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B.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
C.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
D.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E.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
2 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1規定。
3 第1項各土地之地價稅,符合土地稅法第6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
(4)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減稅及免稅: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土地稅法第17條之規定(2‰)外,建築使用非自用住宅用地統按6‰計徵地價稅;其未做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5)公有土地之減免:
公有非公用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
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
依本法第20條課徵地價稅之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供有關資料並派員前往主管稽徵機關核對冊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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